司法权监督问题研究
(大埔法院 江兆涌)
论文提要:对司法权监督问题的研究,是研究一个对权力的监督的问题,涉及到由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以及针对司法腐败现象而论及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如何使司法权公平、公正的运行,达到减少腐败和遏制腐败的目的,将需要我们以全新的视角,更加深层次地来研究如何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笔者试从基层民事法官的角度,谈谈自己一些肤浅的理解和认识。(全文共6110字)
引言
对司法权监督问题的研究,是研究一个对权力的监督的问题,涉及到由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以及针对司法腐败现象而论及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如何使司法权公平、公正的运行,达到减少腐败和遏制腐败的目的,将需要我们以全新的视角,更加深层次地来研究如何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笔者试从基层民事法官的角度,谈谈自己一些肤浅的理解和认识。
一、司法权释义。
研究司法权监督,首先得弄清司法权的释义及其基本特征。司法权是指特定的
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
职权和一定程序,由
审判的形式将相关
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
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
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
审判权(即以
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本文中作为研究对象的“司法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
司法权属于权力,具有权力的共同的属性特征。司法权总的来说,除了具备国家权力的一般特征外,本身还具有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公正性、统一性等几个主要特点。
独立性,指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的干涉。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则是从
宪法中确立下来。
中立性,指的是法院和法官“对于
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
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
公正、
科学的司法
程序,居中加以解决。它既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也不主动介入纠纷之中”。三大诉讼法均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表明,法院和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应以中立的身份与角色,依事实和法律来裁判是非,处理问题,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选择。
程序性,指的是司法权的运作是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所开展的表现形态。司法权的程序性是非常明显的,三大诉讼法即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均是程序性法律,其所系统地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
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无不体现出司法权行使的程序性及规范性的特点。
公正性,指的是作为社会的共同标准和规则的法律一旦确立了,则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与服从,
司法机关对任何人都应平等适用,公平对待,正确裁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是司法权的公正性。
统一性,指的是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因为,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
二、司法权监督的重要性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的这段话,正确地揭示了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律,被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制度的理论支撑。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是任何一个奉行民主政治的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则,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属于国家权力。只有将司法权力置于一个有效的机制下,才能正常合理的运作,才不至于使掌握并行使司法权力的人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对司法权力必须进行监督。社会发展愈现代化,法治化,对司法权力的监督要求就会愈强烈。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容易造成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通过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可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从源头上遏制滋生司法腐败的病疣。不加强司法权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蔓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有力保障。
司法权监督的种类,从监督的主体来划分,大致地可分为人大监督,检察监督,上级法院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媒体舆论监督等五个方面。
三、对司法权监督的现状及其问题
(一)人大监督。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但是,宪法和法律对人大怎样行使监督权却没有程序制度上的设计。各级人大对司法权运作过程的监督,至今仍存在是否对个案进行监督的争论。如果发现司法活动中有枉法裁判行为,其监督职能如何介入司法程序,法律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一般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处于仅仅是在人大开会时听取和审议法院报告的形式中。监督力度严重不足。
(二)检察监督。检察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维护法治统一实施的权利,其通过程序性权力的行使为立法、行政、司法权之间的制衡架设桥梁,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相区别的国家权力,其法律监督职能是通过行使自己特有的检察权来实现的,从而保证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具有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但现实中检查机关对法院司法权的监督,主要地停留在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对其他如民事、行政、执行等方面,涉及极少。普遍地存在着刑事独大的局面。
(三)上级法院的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很显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是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判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通过案件的审理监督和区域内法院整体工作的业务指导两个方面实施监督,通常做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自己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和请求再审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除上述外,还体现在可以判决或核准死刑案件;5、就一定区域内法院整体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如组织业务培训,统一某类案件裁判标准和规则,回复下级法院的个案请示汇报,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等。
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在很多人眼里,法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学术界也对我国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提出了质疑,认为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发生了错位-----从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争议最为集中的就是案件请示制度,普遍认为这一制度使上级法院直接参与了一审案件的审理,破坏了下级法院在审理中的独立性,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使二审终审沦为一种形式,增强了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使上下级法院间带上了浓厚的行政依附色彩,监督流于形式,这种司法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三角模式,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公正,破坏了司法的审级制度。
(四) 人民群众监督。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无疑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共和国建国数十年,我国公民很大部分仍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陈旧思维,尚未形成主动监督司法权的习惯。当前人民群众作为个体对司法权的监督,主要对象是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他们监督的方式上,主要体现为对自身在诉讼过程中所遭遇的不公待遇进行投诉、信访。司法权与作为司法权实施的对象——人民群众之间,缺少应有的良性的互相了解。这种状况容易使人们在真正面对司法权的行使之际,站位于司法权的对立面。
(五)新闻媒体监督。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自身影响力的渐增,它逐渐担负起了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使命,对遏制腐败、改善司法形象建设以及法治宣传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因为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与传媒之间仍然不时出现紧张与对立的状态,这种对立状态主要表现在:第一,新闻媒体不适时介入司法审判,提供各种信息与判断,可能对法院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扰乱其应有的理性思维;第二,新闻媒体所造成的舆论压力,侵害法官的独立公正审判,使得法律独立原则陷入危机。第三,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作出有悖于司法审判的结论,对司法权威产生冲击,动摇司法权威。第四,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进行深入报道,可能会采用非常规手段,会侵犯法官尊严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四、全面改进司法权监督,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司法是权利保障和社会公正的
最后防线。权利的有无最终得由司法来确认,相互冲突的权利主张要通过司法来裁决,受到损害的权利需要司法来给予救济。这都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司法是人权的保障。现代社会,司法还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条防线,司法失真将使社会失去起码的公正,使人民失去对政府的信任与信心。将司法权置于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下,才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我们要努力改善和提高对司法权的各种监督:
(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观摩庭审、参加调解、见证执行,是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督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加强和完善这项工作,督促公正司法,保障合法权利、遏制司法腐败,是发展、健全基层人大制度,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时代责任和历史使命,也是顺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意识的需要。这就需要及时制订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法规。从法院的角度,如何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的监督,习惯在监督下行使司法权?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主动汇报、沟通,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观摩庭审、见证执行,等方式,使人大代表融入到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让人大代表明了法官如何行使司法权,从而实现人大对司法权的全方位的掌握和监督。实践证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观摩庭审、参加调解、见证执行,是人民法院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督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二)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检察院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监督的新形式。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人民检察院来说,按照现行的诉讼法规定,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和行政审判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检察院采用抗诉以外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缺乏程序规定, 这种立法方式上的单一性,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缺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检察院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检察院对司法权监督的全新形式。通过检察长列席参加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将检察监督“过去时”的监督变为“正在进行时”的监督。这一举措的落实,为检察监督司法权提供了更加有效的途径和方法。
(三)上级法院派员任下级法院院长是审级监督关系中最强有力的监督。
上级法院通过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对下级法院行使审级监督的同时,还肩负着对下级法院整体工作的业务指导。单纯的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个案指导,实为“治标”。帮助扶持下级法院提高政治素质和审判业务,促进下级法院整体工作的提高,方为“治本”。如何才能好地指导下级法院的整体工作,上级法院做了大量的工作。在近年实施的“四长交流”中,上级法院通过组织部门,选派本院骨干到下级法院当院长,是审级监督关系中最强有力的监督。通过新任的院长,向下级法院传、帮、带,带动下级法院全面提高。十几年来,大埔法院在中级法院选派来的三任院长的率领下,一步一个脚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做出了不俗的业绩。
(四)大量聘任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新举措。
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方面,仅在诉讼案件中与人民群众接触时远远不够的。我院高度重视支持和保障群众行使监督权利,近年来,结合实际,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推进“阳光司法”。将法院审判过程公诸于众,便于人民群众与社会舆论对审判活动监督。司法的公开透明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法官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带动了合议、辩护、回避、陪审、证据等制度的贯彻落实,对高效优质的审判运行机制形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院特别重视加强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近年在全县范围内,累计聘任26名社会各界人士为人民陪审员。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加各类案件的审理,增进了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和联系,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五)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加强与媒体的联系进行执法宣传,利用新闻媒体及时监督。
司法与传媒各自蕴含的内在价值是宪政社会不可相互替代的基本价值,两者应彼此包容共同服务于法治社会这一终极目标。传媒对司法促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负责任的媒体应该正确的行使媒体报道权,将司法审判的过程客观、准确的向公众公布,使得社会公众在了解个案同时,接受法律进而信仰法律,并且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第二,社会公众作为社会的主人,对一切公权力运作均有知情权,媒体基于新闻权,对司法这项公权力运作予以报道,恰好迎合了公众需求,使得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将更有助于公众对司法权利行使的理解与信任。第三,司法与媒体最终都是以实现“人权”为终极目标,怎样让人民群众活动有尊严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当我们社会通过司法审判维护社会大众权利的同时,对司法审判中少数的被追究者给予人权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面对国家权力的被追究者几乎必然的处于弱势地位,我们往往忽视了他们的权利,当被追究者在司法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对待时,新闻媒体作为观察者披露、声援,也是对司法者一个有力的警示,使得司法者冷静的在社会大众与被追究者之间寻求与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我认为要实现这种共赢局面,首先司法审判应该接纳新闻传媒,寻求合作才能理解互信,司法权威提高不是高高在上自我封闭,而是应该透明公正、司法为民。但对于新闻媒体同样应该设立必要的规则加以规范,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善意的公正的,既不能无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也不能有损法官的人格和法院的威信。我院对新闻宣传工作非常重视,各个审判业务部门及时工作队,又是宣传队。每年都要完成党组下达的专题宣传任务,这就要求我们加强与媒体的沟通联系,进行执法宣传,并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的方式,坚持审判公开,让司法暴露在阳光下。
结语
对司法权的监督,其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完备的合理的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应当为司法权的公正、高效运行提供保障,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权的运行。对司法权的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不仅可以促进司法权的健康运行,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在现行的法律监督架构中,进一步明确权力机关的监督地位,落实专门机构的监督职责,探索和完备各类主体的司法监督,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