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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司法公信力研究
发布时间:[2012-10-24]  责任编辑:大埔县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3872

 农村司法公信力研究——营造农村信仰法律的环境
(大埔县人民法院    梁志鸿)
 
 
【论文提要】

    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然而,司法公信力缺失是我国当前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在乡镇法庭工作,感触较深的是辖区内普遍存在司法公信危机。在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对现有司法运行的态度可谓是“爱恨交加”,爱它是希望当冤屈不幸降临自己身上时能有“包青天”式断案如神的法官出现为自己作主,恨它则缘于对现今司法运作的公正性产生置疑,担心见诸报端的诸多司法不公在自已身上重演。这表明法院在农村地区、在农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有待提升。造成农村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因素错综复杂,既有来自司法自身的原因,如个别法官素质低、司法模式行政化、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活动功利化等,也有来自司法外部的农村自身因素,如农村经济发展滞后、农村传统文化束缚、群众的法制意识淡薄、涉农法规不健全等诸多方面。树立农村司法公信力,非一朝一夕所能实现,需推进全国法治建设这个大环境,更需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尊重乡土文化,在群众心理所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分阶段、分时期逐步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为法独尊”、脱离群众生活的司法实践在现有农村发展状况下是僵化的,最终只能导致司法公信力不高,法律权威被民意所漠视。本文主要针对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乡土因素展开研究,从加强司法与群众的沟通、司法改革应尊重民风民俗、加强农村法治宣传等方面探求符合我国农村司法实际的出路,以提升农村司法公信力。全文共计6319字。

 

一、引言:树立农村司法公信力意义重大
“求中国国家之新生命必于其农村求之,必农村之有新生命而后中国国家有新生命——梁启超”。法治国家的建设,和谐社会的构建,不能脱离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是在中国。我国农村面积占全国领土的90%,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近70%,农民是全国人口的主要组成部份,农村是人们基本生活资源的终极来源地,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在这样一个农民占多数人口的国度里,农业发展健康持续,农民生活安居乐业,农村社会安定祥和,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间,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国家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后,社会关注的焦点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再次聚焦到农村地区,致使农村社会问题日渐凸显,矛盾日益突出,“农民工”、“留守儿童”、土地承包、征地补偿、计划生育、农嫁女权益等成为矛盾的多发点。群众把解决争议的愿望和目光更多的投向基层司法机关及司法干警,以寻求司法的公力救济的现象,一方面表明群众的法治意识有所提高,可谓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值得欣慰;另一方面,这将对我国的司法运作和公信力形成挑战,稍有不慎便可能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深度危机。加强农村司法建设,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农村实现由“乡土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刻不容缓,对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及农村和谐发展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意义极其重大。
二、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渊源

司法裁判为群众所接受即司法公信力,非为现代法制社会才产生,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司法裁判适当考虑群众基础是对我国司法历史传统的一种继承,古代称司法公信力为“民意、民心”,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2)反溯历史,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历来的司法对民意有一种特别的偏好,那些流芳百世的清官与那些为人所津津乐道的案子无一不吸收了民意。中国古代司法裁判在遵循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的一般正义观念即民意而对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以使司法判决符合民意要求,寻求司法的合理性。其实,不仅中国古代民意在司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外国法制生活中民意与司法也存在紧密的联系,例如英美法系的“人民陪审制”、“听证制度”。
 三、农村司法公信力的现状考察
 司法仅仅是控制农村社会运作的一种方式,还有其他控制方式在农村社会中存在,如风俗习惯、宗族家庭、群体和村落中的长者权威等。当农村司法控制即经法律处理的纠纷少时,其它的存在于农村社会的控制力量就会增加,即司法运作量与其他农村控制力量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我国经过改革开放后三十多年的大发展,广大农村地区经济、政治、文化、法治等各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农村地区的群众通过法院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应该是比较容易的,但事实上,我国大多数农民群众对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愿较低,信心不足,相反,较多是求助于当地的威信人士或基层行政干部,只有在其它社会力量无法解决纠纷时,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将纠纷诉诸基层法院。农村司法只是为处理顽固矛盾纠纷而运作,法治并未真正融入到农民的文化及意识形态。
四、农村司法公信力低下的自身因素——缺失信仰法律的环境
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的程度,其所代表的是司法与民众信任心理之间的互动关系。(3)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一方面要求司法主体必须以公正的裁决获得民众的信任,另一方面,产生这种信任的心理状态的载体——民众的法律素养,法律信仰的环境也反过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同样,影响农村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包括上述两个方面,而后者成为制约农村司法公信力提升的重要因素。
群体和交往行为单一。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居住分散,接触的主体单一,经济往来简单,纠纷多发生在乡里邻间,彼此熟悉且可能存在一定的连带关系。“熟人之间一般不需要法,或者需要很少的法。”(4)长期以来,农村常常作为一个较为封闭的社会区域而存在,这就使得乡镇执法主体的行为对司法权威产生重要影响。在一些社会文化较落后、法治环境较差的地方,有的乡村干部因自身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的局限,未能依法正确有效的行使行政权力,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常有发生,区域内传统人治氛围较重。更为严重的是个别干部出现违法乱纪,贪污受贿,无视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对恶人恶事不闻不问,使广大农民群众产生了权大于法的认识,认国司法无能,不相信法律,即使是不得已起诉至法院,第一时间不是用于准备证据材料或查阅法律规定,相反是忙于托人找关系,似乎打官司不找关系心理就觉得不踏实,以至于在基层法官审判工作中频频出现“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状况,而在官司败诉之后,总怀疑法官得了好处。此外,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往往容易泛化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这极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在农村社会的树立。
涉农问题的法律法规还未健全。在农村的法律实务中,很多涉农问题不能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依法处置找不到处理的法律依据,仍要向政府或上级领导打报告或运用伦理道德或乡土不成文法规来处理,乡村干部临时性处置权裁量性很大,随意性很强,处理水平往往与乡镇干部的政策水平、法律水平相对应。这就造成农民对司法的公信力认识有误解,认为最终还是干部说得算,失去了对法律权威的信仰。
审判改革在农村水土不服。我国法院体制在上世纪80年代未到90年代中后期,进行了以诉辩式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改革;90年代末又进行以审判管理和人事管理为中心的司法管理改革,以及以司法礼仪和司法服务为中心的司法文明建设,司法公信力在社会中的地位有所提升。但司法改革较大程度上存在以城市为中心,以沿海发达地区为榜样的问题。对偏远地区,尤其是法治文明较落后的农村实际关注不够,相关制度的移植过于刻板。如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思想是西方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于摒弃了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和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确保法官的中立性,并将法官从繁杂的调查取证中脱离出来,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但推行当事人主义是有前提的,即当事人知道如何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和辩论,而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当事人不识字或文化程度低,又因经济问题请不起律师。当没有诉讼知识又没请代理律师的当事人请求法官主张公道时,法官若严格依据诉辩对抗式进行审判,往往会出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的情况,导致很多有理的当事人打不赢官司,实现不了司法应有的公平与正义。所以我国移植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经济状况、社会法制水平、文化传统不相适应。
国家对农村的法律教育投入不足。“司法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消除公众对司法的疑虑,从而赢得民众的充分信赖,最终树立起司法的公信力。(5)”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没有形成合理的正比关系,农民的法律知识没有随经济的增长和我国立法步伐的加快而明显增强。虽然国家通过送法下乡、文化下乡等普法形式加强农村的法律宣传,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仅靠为数不多的送法下乡活动难以较大提升群众的法制意识。农民群众少读书,少看报,且常常抱着“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态度对待普法活动,认为只要自己没杀人没放火就不会触犯法律,法律就与我无关,自己也就没有必要去学,更谈不上用法。殊不知法律不仅调整刑事犯罪关系,还涵盖了农民生活、生产、政治等方方面面,如农民建房,农民认为自己建房在自己的责任田里,谁也管不了,其实是不了解土地管理,村镇规划,邻里关系等多个法律关系,又如遗产继承中,很多农民受子承父业传统意识的影响,认为遗产理所当然归儿子所有,从而忽视了死者的父母及女儿。同时,农民群众不知法、不懂法,致使农民群众的传统认知与法律的标准相差甚远。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往往对司法的期望值很高,常认为只要自已有理,就一定能打赢官司,但判决下来,总有败诉的一方,而败诉者又有极大多数不从自身方面找原因,而将责任归咎于法院(6)。法院判案讲究证据,因为事实不能再现,只有通过证据链条来证明曾发生过的事实,而绝大多数群众却只认他们亲历的事实,即拿不出证据,又不了解司法程序,输了官司便认为是司法不公正,如诉讼具有“过时不候”的特点,有的当事人不了解这一点,过了诉讼时效才来主张权利,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此时当事人往往会问法官:“他欠我钱,他都承认。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你们法院不予支持,还讲不讲公正,能不能为民作主?”农民法律知识的匮乏极大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7)
四、树立农村司法公信力的设想与出路
农民群众是否信任司法是检验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准,司法公信力缺失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院与农村社会之间的冲突,对此我们不能讳疾忌医,必须反思如何改变农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观念,如何抑制不信任的增生,如何提高农村的司法公信力。
司法审判应加强与群众的沟通。在农村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的改革更注重实质正义,对于司法改革能否融入乡土社会并引导农村群众按法治逻辑处理纠纷关注不够,仅靠发挥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难以提升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因此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能脱离与群众交流的基础性工作。一定程度上看,司法能否与群众很好的交流,影响甚至决定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只有在审前判后加强与群众的交流沟通,司法裁判才能真正被群众接受,裁判才能真正得到普通的认可,司法才真正具有公信力,群众也才愿意到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并对生效裁判产生充分的尊重,进而自动及时履行生效的裁判,司法权威才能真正树立。
司法改革应尊重民俗民风。不可否认,农村存在大量的风俗习惯。长期以来,农村纠纷的解决被大量“宗法”、“土政策”统治,众多纠纷解决游离于法律之外,民间文化、宗教信仰、传统宗法组织等在农村社会生活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从传统农村社会上建立起来的风俗习惯,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这些村规民约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调整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8)村规民约、风俗习惯的合理运用是国家制定法的延伸部分和重要的支持系统,是规范农村活动的一个重要源泉,也是维持农村社会秩序常态运转的重要保证。(9)因此,司法改革的推进必须充分考虑并结合农村现有的风俗习惯,借助农村风俗习惯的强大支配力树立法律的权威,逐步建立司法的公信力。
培育法官本土化司法能力。司法能力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包括处理案件时的逻辑思维能力、听诉能力、抓争议焦点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调解能力等。因此,法官要办好案,必须具备较高水准的司法能力。然而农村实际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说句实话,在基层法院工作的法律专业大学生,第一年是个大学生;第二年是半个大学生;第三年就不是大学生了,而是和其他的法官和群众一样,这个意思就是说,在我们这里,办案子主要不是用书本上学来的东西。”(10)可见一位优秀法官的司法能力在农村与城市是有差别的。在农村司法环境中,法官所接触的案件大部分事实相对清楚,证据较为简单,争议事实小而少,适用法律较为明确,法官并不需要高深的专业知识和精湛的审判技能。在更多的场合,法官需要的是心怀乡村情节和一定的农村社会经验和一定的法律知识。在农村,大多数矛盾纠纷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和不理解,所以很难想像法官在庭审中正襟危坐,大谈各种法学理论和法条规定就能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相反,对农民而言,解决纠纷更多的是需要法官与其在小溪边,田埂上,古树下的触膝长谈。如法官按照法律规定保持绝对中立,对各方当事人有意保持距离,用法言法语交谈,必然会使当事人疏远和不信任,处理纠纷的难度就会增大,处理的结果群众也难以接受,司法公信力也将难以提高。因此,树立农村司法公信力要求培育法官本土化司法能力。
加大农村法制教育。农村法制教育落后是普遍存在,司法机关应该把改变这种局面作为一项社会责任,除了能坐堂问案外,还应主动“送法下乡”。“送法下乡”不能仅仅停留在宣传法律的具体规则、规定,农民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上,还要使农民懂得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害后,救济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最生动、最有说服力的是农民自身受到法律的关怀。司法机关要深入到农民生产生活之中,结合审判工作,抓住农民最感兴趣,最关注的问题,如从民间借贷纠纷、离婚财产纠纷等常发性的案件入手,围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以案说法开展法律服务,用生动的案例宣传法律知识和诉讼常识,把民事纠纷往依法解决的轨道上引导。
司法裁判应充分考虑群众心理接受限度。农村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常常以“分辨是非”为目的进行诉讼,然而法律文本有时并不过多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念,法治的最终目的不是明辨是非,教化他人,而是厘定权利。然而,农村地区的司法审判应区别于城市地区,不应简单地按照法律文本行事,在具体的审判、执行工作中,应尊重农村的传统文化,充分考虑农民心理能否承受,避免裁判结果合法而不合情理,合法而不被农民群众接受。例如,在审理农村赡养费纠纷案件时,判决结果一般是儿子的赡养义务大于女儿,这是考虑农村地区的习惯思维,以这样的判决,当事人一般不会因为区别对待而产生不服。相反,若裁判结果为“一碗水端平”,则女方当事人往往难以接受。又如备受关注的泸州遗赠案,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第三者)的诉讼请求而结案,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后,旁听群众报以长时间的热烈掌声。由此可看出,司法裁判不能超越群众的心理承受限度,只这样才能获得群众的认可,也才能树立司法的公信力。
结语
农村司法公信力是树立社会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树立社会司法公信力的重点和难点,必须通过营造符合农村实际的法律信仰环境,在广大农民群众中树立起司法权威,进而树立全社会的司法公信力。
 

 


(1)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2)张隆栋:《大众传媒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3)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第134页。
4)费孝通:《乡土中国》,时代风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
(5)蒋惠玲、胡夏冰:《我国司法透明机制的改革和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第6页。
(6)张玉林:《中国农村教育:问题与出路》,载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 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7)费孝通:《乡土中国》,时代风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
(8)高立克:《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9)魏秀荣:《民俗语法律—关于农村法律发展问题的思考》,载《法律与社会》1998年第1期,第12页。
(10)信春鹰、葛明珍:《不同语境不同困境——关于司法改革的田野调查》,载《改革司法——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