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规范诉前调解工作,严格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经院党组研究讨论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诉前调解案件是指在立案前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预立案后,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一)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二条 设立诉前调解室,诉前调解室工作人员由一名专职调解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并从交警、妇联、工会等其他部门聘请兼职调解员若干名。
第三条 下列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物业纠纷;
(六)消费者权益纠纷;
(七)小额债务纠纷;
(八)其他适宜诉前化解的纠纷。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应当即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立案部门应当在当日进行预立案,并送达《诉前调解建议书》,当事人应当签名确认。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经法律释明后,当事人仍然不同意诉前调解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后,立案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诉前调解室或有关组织的调解人员。
第六条 诉前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为7日,从人民法院预立案之日起计算。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条 诉前调解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立案,防止久调不立。
第八条 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九条 经诉前化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扫描件上传诉调对接管理系统。
第十条 经诉前化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由法官审查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经诉前化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人员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将该情况三日内上传诉调对接管理系统。
当事人申请立案的,人民法院登记立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诉前化解达成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立案后出具调解书的,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案件由诉前调解室负责登记,对调解结案和调解未结案件进行分类统计,记录案号、案由、当事人名称、诉讼标的、承办人、结案时间等,并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完成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