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规范院、庭领导审判管理和监督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方案(试行)》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经院党组研究决定,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院、庭领导应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履行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职责。
第二条 院、庭领导应在权力清单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行使审判管理监督权,非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或者非按规定程序过问、干预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均属于违规插手干预案件审理。
第三条 院、庭领导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应遵循层级管理原则,做到监督到位、管理有序、全程留痕。
二、审判管理监督权责清单
第四条 院长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从宏观上指导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和制定管理制度;
(二)综合负责审判管理工作,协调重大审判活动的组织工作;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四)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标准;
(五)组织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审判管理职责。
第五条 院长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行使案中监督权,要求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包括上级部门依法督办的案件、被确定为重大敏感的案件、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等;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包括不同合议庭办理的系列案件;
4.涉及国家外交、安全的重大案件;
5.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三)对重大督办案件进行效率监督;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审判监督职责。
第六条 院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根据院长授权,在分管范围内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七条 庭长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从宏观上指导本部门审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
(二)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合议庭审判活动中的有关程序性事项;
(三)根据特殊情况需要提请审判管理办公室调整分案模式;
(四)根据审判工作态势,研究决定优化内部流转程序、提升审判质量效率的措施;
(五)提请分管院领导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本部门审判事项,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
(六)依照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应当履行的其他审判管理职责。
第八条 庭长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1.监督本部门审判质量和效率整体情况;
2.监督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及庭审直播工作;
3.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案中监督权;
4.依照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应当履行的其他审判监督职责。
第九条 副庭长根据院长授权,在庭长缺位期间代理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院、庭领导行使案中监督权程序
第十条 院长、庭长行使案中监督权,应填写《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明确监督依据及监督要求,并将《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及案件材料转交案件主办部门内勤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案件主办部门内勤在收到《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后应当登记备案,并将《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转交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办理。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应在收到《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进展情况或评议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并交部门内勤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内勤应在收到《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及书面报告后进行登记备案。属于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将登记表和报告逐级报送分管院领导及院长审批;属于庭长行使监督权的,报庭长审批。
第十四条 院长、分管院领导及庭长对案件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或者发表倾向性意见。
院长、分管院领导可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院长、分管院领导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
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庭长仍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或分管院领导仍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院长可按照管理权限及工作需要,指定其他院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或庭长对个案行使案中监督权。
第十六条 分管院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行使案中监督权,应参照院长行使案中监督权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院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如认为有关审判管理监督事项已超出其权限范围,可提请院长行使案中监督权。
第十八条 院领导接到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递交的涉案材料,应依照下列情况甄别处理:
(一)来信反映情况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依照本规定行使案中监督权;
(二)仅表达案件实体应如何处理等一般诉求的,转给合议庭或承办法官,随案归档;
(三)对已生效案件裁判结果不服的,转信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院领导接到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或领导干部递交的涉案材料,应依照下列情况甄别处理:
(一)属于履行领导、监督等法定职责需要,了解案件情况或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案中监督权;
(二)属于案件情况通报的,应将材料转交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并存入案件正卷备查;
(三)属于违规干预、插手、过问具体案件处理的,应按规定不批示、不交办、不传达,并将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记录。
第二十条 院、庭领导行使案中监督权完毕后,《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应一式三份,正本应存入案件副卷备查,副本应交部门内勤和审判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院领导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行使案中监督权时,应将其中涉及的违纪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四、合议庭或承办法官主动接受案中监督权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填写《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并将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书面报告庭长,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院、庭领导收到合议庭或承办法官主动接受监督的请求,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按照院、庭领导行使案中监督权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按照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的规定,提请院领导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不属于主动接受案中监督的情形,无需填报《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
五、责任承担
第二十五条 院、庭领导怠于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超出职权范围不当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确定的程序不当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主动接受监督,或者接受审判监督过程中应当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或评议结果而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