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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赠保险出事故却拒“买单” 保险公司因“未告知”被判败诉
发布时间:[2013-11-18]  责任编辑:大埔县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1841

本报讯 杨某在参加梅州大埔县卫生局组织的无偿献血活动中,收到一份某保险公司发放的保单。不久,杨某发生了意外,其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却均遭拒绝,最终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日前,大埔县法院一审判保险公司赔2万。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法按撤诉处理。

■案情

持“纪念品”保单索赔遭拒绝

2011年1月1日,杨某在大埔县“文化广场”看到大埔县卫生局正组织义务献血活动,他积极加入了无偿献血队伍的行列。在参加完献血后,他收到了一份赠送的纪念品——某保险公司发放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这是大埔县卫生局为鼓励更多人加入到无偿献血的队伍中,遂与某保险公司合作,为这些热心人每人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发放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中明确规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伤)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杨某接过该《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后,随便看了下便放进口袋里。

2011年11月19日,杨某乘坐的客车在广州市济广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及部分乘客受伤住院。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原告杨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在家养伤期间,杨某忽然想起自己献血时保险公司发放的“告知书”。经详细阅读,杨某发现保单未过期,且觉得自己完全符合理赔条件,于是找到承保的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告知书”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但令杨某失望的是,虽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但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杨某只得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今年1月将该保险公司送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万元。

■交锋

原告所投险种成庭审焦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围绕要不要赔偿以及怎么赔偿等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

原告:2011年11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万元。

被告: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告受到的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不属于人身意外,且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使我方需要赔付的话,也应当按照本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附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10%给予赔偿,即最多赔偿2000元。

原告:被告发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原告对大埔县卫生局与被告于同年1月10号又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情况并不知情。况且,被告出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附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证据上只有被告公司印章,没有原告签名及大埔县卫生局的印章。

法官:被告,原告所保的险种是什么?你认为什么是意外?

被告:是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不应由我解释。

■判决

原告所持保险有效保险公司当理赔

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大埔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持有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虽是赠送的,但是赠送保险不是零保费的,而是由大埔县卫生局支付相关保费,它的效力应当和普通保险的效力一样。所以原告杨某自收到赠送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就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同时,被告在向原告杨某发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时,既未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一并交给原告,又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不清楚条款内容,因为投保人是大埔县卫生局”。

因此,被告与投保人大埔县卫生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附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杨某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远远超过意外伤害保险(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连线法官

保险免责条款必须详细说明

审理此案的法官林德胜认为,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大埔县卫生局作为投保人为无偿献血的杨某等人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只是一种承保方式,并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对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原告来说,这就是其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展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证据中,原告杨某对此类情况既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名或盖章。

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及附格式条款中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杨善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