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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能”不等于“执行不力”
发布时间:[2018-11-14]  责任编辑:大埔县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2829

执行不能”不等于“执行不力”

2015年大埔泰康医院因经营不善,拖欠职工工资、办公场所租金、检验费等欠款,被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判令大埔泰康医院承担相应责任。

后因大埔泰康医院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因经营不善停业,仅有医院大楼内的一批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办公设备,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并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评估价是7853701元,经过二次降价拍卖均流拍。后本院因财产变现困难、多方难以协商达成处置方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对该系列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多次与多方协商沟通,后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以向下调20%的降价幅度进行二次拍卖,最后拍卖底价为3216896元,于2018年7月14日再次流拍。   

随后大埔泰康医院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止执行,并将案件移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粤1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以大埔泰康医院为非企业法人身份,不具备移送破产受理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大埔泰康医院的破产清算申请。大埔泰康医院不服该裁定,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大埔泰康医院又向法院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大埔泰康医院撤回上诉。

由于多次拍卖均流拍且多次联系意向买家均失约,本院以第二次拍卖底价对对上述查封财产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并且告知系列案件的当事人。我院办案法官多次对房东吴恩明做思想工作,为避免损失扩大,由其儿子吴东峰于2018年9月13日以3216896元购买成交。成交后,我院将该办公大楼腾退给吴恩明。

截止至2018年7月5日止,大埔泰康医院共拖欠63名职工工资2053833元,共拖欠办公大楼租金7041024元、拖欠二笔民间贷款本金770000元。另,根据(2017)粤14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埔泰康医院应该将办公大楼腾退给吴恩明,并支付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2018年9月25日)止每月220032元的场地使用费。

上述所得执行款3216896元分配情况如下:一、法院收取执行费40507元、收回预付拍卖变卖公告费2425元,吴恩明预支评估费49010元、4次拍卖变卖公告费4900元;二、61宗工资案件共2012281元;三、剩余执行款1107773元,分配给5宗普通债权,共执行标的8841401.15元进行按比例分配,每一元约分得0.125293元。

由于法定执行期限内难以履行完毕结案,结合本案执行财产变现困难期限较长的情况已做扣除期限处理,且在对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变卖后已经偿还执行费用及61宗工资款项,并对剩余债务按比例清偿。因该医院已经歇业,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部分尚未偿清案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以本系列案件为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然执行历程较久且最终仍然难以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全额实现,但并非是执行工作人员的执行不力,而属于案件客观原因限制下的执行不能。

本案中我院承办法官在本案立案到执行结案过程中穷尽了查询和现场调查等手段,发现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是其财产通过法院多次拍卖依旧流拍,难以变现。由于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本院承办法官协同院长多次与各方进行协商,最终得出了降价变卖处置财产的方案,使得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众多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导致本案执行困难的主要是因为多种客观因素的局限:一、被执行人虽然运营困难停业,但因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而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二、被执行人虽然拥有大额财产,但是该财产变现困难,经多次拍卖均流拍,变卖后价格不足以偿还所有案件执行款项;三、该被执行人牵涉多项案件,申请执行人众多,牵涉利益多,因此协商难度大;四、法定执行结案期限在做扣除期限处理后仍难以履行完毕按期结案。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只要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就必须完整实现判决书等判令的权益,否则就是法院执行不力,就是办案法官未尽到职责。这是一种误解,是对执行不力与执行不能概念的混淆。事实上,执行不力并不等于执行不能。

执行不力更多地是指在被执行人仍然有足额财产的情况下试图逃避责任、隐匿财产,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查找义务和及时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使得财产无法执行,从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这种现象属于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也就是执行工作不力。这种问题也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着力解决执行难”的整顿关键。

而执行不能,则是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已经穷尽各种办法查询及调查等方式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或者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是财产变现困难导致最终无法清偿所有的债务的情形。这种问题是属于案件客观原因限制下的难以执行。本质上属于具体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需要面对的客观潜在风险。

在目前“着力解决执行难”的号召下,法院对于执行不力的现象应当加大整顿力度,执行工作人员也应当积极改正工作上的懈怠风气、解决执行不力问题;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法院可以不断丰富完善执行工作的方式方法,从而使得在客观因素限制下,最大程度地降低申请执行人原有的客观风险,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